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45號
TYDV,114,訴,214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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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簡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
而觀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
院……2.因本約定書而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支付命令卷第8、19頁),堪
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
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
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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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