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詠婷
被 告 樓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雖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發生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或原告之
住所地等語。惟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
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
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
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且原告
稱兩造前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原告卻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尚有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被告應已未居住於該處;
既然無從認定被告在原告本件起訴時尚有位於桃園市之其餘
居所地,則無從認定本院有何管轄權之存在。
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