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劉潔蓉
謝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星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潔蓉、謝承緯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被
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分別請求被告邱星町與陳柏樺(因訴訟過程中死亡而
經刑事庭駁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34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
定被告邱星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將原告對被告邱星町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並非被告邱星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
112萬、34萬5,000元,共計14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6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