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邱辰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13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6%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分別於民國89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3
7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份,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就借款193萬元部分,約定借款利率為7.25%,且於貸款契約
第5條中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被告應付利息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⒉後慶豐銀行於97年6月14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
包括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一公司)。而中華一公司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705號拍賣抵押物(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該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
原擔保借款金額37萬元部分)之債權已全數受分配而清償完
畢,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原擔保借款金額193萬元部分,剩餘
未償本金為182萬8,338元),分配金額為122萬9,477元,在
以分配金額優先抵充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共計
35萬7,274元之利息後,剩餘87萬2,203元均抵充本金,故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未償本金尚餘95萬6,135元(1,229,477-357,
274-1,828,338=-956,135)。嗣中華一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後於104年10月30日再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故本件原告
請求之本金為95萬6,135元。再系爭貸款契約雖原約定利息
以週年利率7.25%計算,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週年
利率5.88%計算,低於原始約定之利率,故原告即以有利於
被告之週年利率5.88%計算自原告受讓債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依系爭貸款契
約所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
計按約定利率20%(5.88%×20%=1.176%)計算之違約金,故原
告另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6%
計算之違約金。
⒊又原告因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於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後原告即
依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間對被告新設戶籍地址再次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卻仍遭退回,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借
款所剩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
讓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全部借款。
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為上開借款,自93年5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後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 讓與中華一公司,經中華一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尚有未償本金95萬6,135元,未予清償。嗣中華一公司再 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後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送達而經裁定准許且確定在案,而就債權讓與一事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被告,嗣原告再於112年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 告新設戶籍址(即被告現設籍處)卻仍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示送 達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送達退回信封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63至9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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