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葉美均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第255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
院詢問其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30頁)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自稱
為「陳裕程」(下稱「陳裕程」)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及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葉美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當面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
之現金轉交「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互核相符,而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可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並有施
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10
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即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及面交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葉美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elaide」之人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葉美均佯稱:可透過儲值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葉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被告之LINE暱稱「盛合虛擬貨幣」帳號後,與被告約定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當面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以購買32,051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23至30頁,桃園地檢113偵44424卷第35至36頁) ⒉被害人葉美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79至85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葉美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