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97號
TYDV,114,訴,18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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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被 告 穆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8/50000)
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對被告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孫女,訴外人穆詩薇、穆
志明則分別為原告之女、子,又原告與穆詩薇、穆志明、被
告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委任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訂
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本為其名
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予穆詩薇
穆志明、被告等人,由穆詩薇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5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50000,穆志明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2/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50000,被告取得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50000之所有權。而穆
詩薇、穆志明、被告等人應負擔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扶養費,並同意原告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
終老等事,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
原告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覆,被告甚至將原告之聯
繫方式封鎖斷絕,就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一事置若罔聞,顯
有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負擔事項情形。原告應認既被告未就
系爭契約所訂負擔事項確實履行,則原告自有得撤銷系爭契
約所載贈與行為之事由,且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被告以
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卻自同年月24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無奈之下,原
告僅得轉以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
,且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
在,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6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主張: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另有約定伊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後應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伊亦已
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如附表「被告所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人,
然伊實未履行前開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
項,伊願接受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之主張,
亦有配合原告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意
,而非另訂新一份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扶
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
16至18;本院卷第50頁)。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
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5;本院卷第5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對於
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
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
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倘受贈人經贈與契約受讓登記為不動產
所有權人,該贈與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即為受贈人合法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既經合
法撤銷,致原先受贈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則受贈人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受有無法律
上原因之利益,致贈與人因而受有無法就該不動產行使所有
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稱兩造為祖孫關係,且於112年6月15日訂立附負
擔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後
,被告應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
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自原告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
費予原告之負擔事項,原告即有得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
為之事由,遂請求將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原告所
有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中壢中壢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桃稅歷字第11474140879號函、房屋
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言詞辯論
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6至18、19
至22、23至25、35、39、55至63、71至85;本院卷第51至5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所陳已於陳述
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自認,本院即應以被告所認定事
實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㈤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負擔事項情形,則原
告依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載贈與行為,因
此而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應
予撤銷等情,均有理由。且系爭契約既得為原告合法撤銷,
則被告受贈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
因,顯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存
在情形,被告所受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
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作原因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事,亦有理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
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系爭契約所載負擔事項,
自有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事項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於11
2年6月15日經系爭契約所訂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29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塗銷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被告經系爭契約受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事證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5 贈與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50000 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43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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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