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86號
TYDV,114,訴,188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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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3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委任被告代為保管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後因有用錢需求,
商請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乃於114年1月17日歸還10萬元,
至此被告代原告保管之金額為190萬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
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被告卻僅於1
14年3月28日歸還124萬1,646元,迄今尚有65萬8,354元未給
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保管之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除原告所稱已歸還部分外,被告尚有於114年3月6日自被告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8萬3,874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其中71萬3,354元係用於清 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其餘17萬520元則為兩造母親何桂米 之私房錢,一併歸還,系爭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代原告 保管200萬元;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先後於114 年1月17日、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10萬元、124萬1,646元等 事實,業經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交易摘要等件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80號第15、17、2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被告辯稱其另於114年3月6日給付原告71萬3,354元,系爭款 項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帳



戶為被告先前借給何桂米使用,何桂米為歸還系爭帳戶予被 告,故於114年3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轉入原告郵局 帳戶,該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 何桂米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復觀諸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3月 9日陳稱「……你還讓何桂米從我借她的郵局存摺將她自己的 錢883874轉帳到你陳威宏的帳戶!國稅局會認定是我贈與你 金錢……因為他們根本不知道是因為何桂米信用不良,所以跟 我借郵局的帳」(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114年3月6日自 系爭帳戶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88萬3,874元,確係何桂米將 自己之金錢轉帳予被告,並非被告用以返還對原告之受任保 管餘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受 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款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 自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歸還134萬1,6 46元,尚餘65萬8,354元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餘額65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見壢司調字第80號第35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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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