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出庭意願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張瑜戈」)自113年5
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強」、「劉德華」、「虎(
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或有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6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
資」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往金來 股海
陽帆」之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資「長興證券」致富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予上游成員,
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3號刑事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271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89至101頁、第145至148頁),
且被告因對原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84、2820、3473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綜上堪認,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至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