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鄧聖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瀚」、
「葛雨佳」、「林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
達利投資客服NO.11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前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由LINE暱稱「葛雨佳」
、「林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達利投資客
服NO.118」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前往指定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出示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林子翔」工作證,便交付80萬
元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於前述時、地向原告收取 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專員「林子翔」工作證及交付原告存款憑證等語(見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30頁第12至22行、第63頁第1 2至13行、第70頁第3、15行)。是被告就原告該次交付之 80萬元,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上被告簽收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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