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宋岳霖
受 告知人 宋依宸(原名:宋沂澄、宋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宋依宸就被繼承人宋建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宋依宸之債權人,對宋依宸享
有新臺幣957,569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1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
、113年度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
執行無結果,迄未受償。被繼承人宋建隆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宋
依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而渠等就系爭遺產於114年2月3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
遺產迄今尚未經宋依宸與被告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因宋依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
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
依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宋依
宸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想幫宋依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宋依宸之債權人,宋依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
欠之債務,系爭遺產為宋建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所遺,現
由宋依宸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宋建隆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第59至65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4年7月2日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登記案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4年7月2日函附之宋建
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7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原告對宋依宸確有系爭債權存
在,且宋依宸已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又宋
依宸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僅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
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
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
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判決、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宋依宸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
稱:伊想幫宋依宸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本院
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宋依宸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宋依宸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宋依宸及被告分別共有,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
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
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宋依宸與被告按
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渠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
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
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
,且與法無違,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依宸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原告因保全 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宋依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 平,爰審酌上情及宋依宸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 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79,617元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28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4 194,4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5,511元 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328,107元 全部 5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11,883元 全部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10元 全部 7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存款 3,977元 全部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2元 全部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93,613元 全部 1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 6,453元 全部 11 US-0000-0000-SUZUKI-1298 0元 全部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12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依宸 2分之1 2 宋岳霖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宋岳霖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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