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後於107年1
0月8日兩願離婚。嗣於110年2月6日,被告竟以手機簡訊方
式,指述原告有「外遇」、「偷吃」、「家暴」、「打女人
」、「酒駕」及「指稱原告母親偷竊上報紙」等不實言論,
業經原告函請被告以書面向本人公開道歉及賠償因此司我生
之精神損害,為被告置之不理。考量被告散布不實言論,對
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爰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二)被告應以書面向本人公
開道歉,內容應經原告同意。(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傳僅訊之內容均是真實,沒有捏造,
媽媽偷竊上報,是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口述得知。再者,被
告係於110年2月6日傳簡訊,原告現今才提起訴訟,顯已逾
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被告已經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簡訊內容為真實,再者,
被告所傳之簡訊僅有原告能夠知悉,到底造成原告何種損
害,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
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應可採信。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6日所發生之侵權行為,雖其主張
事後才知悉,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原告
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
原告至遲至於110年2月2間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
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2年內即112
年2月26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4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 元。及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公開道歉,內容應經原告
同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