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淑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林士為律師
被 告 李書銘
林筱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
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甲○○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結婚,惟原告於113年7月
24日經友人告知,發現甲○○於112年底與乙○○相識後開始
交往,自113年起多次單獨出遊,並有擁抱、親吻等親密
接觸,且以社群網站發送曖昧貼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
分際。甲○○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或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或雖非明知但有未盡查證之過失,而
以前述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以:
1.甲○○確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結識乙○○,但甲○○與原告
分居已經兩、三年,並在分居前就已經提過要離婚,但
原告不願意,且不正視婚姻問題,且以疫情為由,稱要
與家人隔離而搬離共同住所,故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
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乙○○以:
1.乙○○於112年12月23日經甲○○在網路上主動搭訕,進而與
甲○○相約見面,並因甲○○表示自己為單身始接受其追求。
嗣乙○○於113年3月間突收到陌生訊息告知甲○○已婚,甲○○
乃向乙○○提出身分證背面並告知渠確係單身。乙○○復於11
3年5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接獲名為「陳芊妤」之人傳訊
告知渠為甲○○之女友且已共同購屋並拍攝婚紗。乙○○乃基
於前開情事,方至113年5月間均認甲○○為單身。
2.乙○○直至113年6月間,經自稱甲○○前女友之友人告知,甲
○○與該前女友交往期間確有婚姻關係等語,遂向甲○○一再
追問,甲○○方坦承其確實曾有一段婚姻,然在追求乙○○前
業已離婚。乙○○因此主觀上認知甲○○已經離婚,且甲○○之
家人於雙方交往期間亦未曾顯露甲○○尚有婚姻關係。
3.詎原告於113年9月間以陌生帳戶加為乙○○臉書好友,並在
其上發表辱罵乙○○為小三等內容,乙○○至此始知甲○○尚未
離婚,即未再與甲○○交往,故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退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對於自已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為故意,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屬過失。又精神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0年5月20日結婚,被告之
間自112年12月年底開始交往,自113年3月起多次單獨出
遊,並有擁抱、親吻等親密接觸,並在社群網站發表曖昧
貼文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銷貨單、手機截圖(對話紀
錄)、照片、臉書貼文擷圖、Thread貼文擷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甲○○為原告配偶,仍與乙○○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雖執前詞,抗辯其在113年9月之前不知甲○○已婚,而
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1.按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113年3月4日傳送甲○○身分證背面照片給乙○○,將甲○○
已婚的事實告知乙○○,那張照片也顯示,甲○○身分證的配
偶欄記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55、163頁)。乙○○於11
3年3月5日詢問A女:「他這樣怎麼陪元配」?A女答以:
「據我所知……渣男跟我朋友說是分居中」等語(見手機截
圖,本院卷第157頁),這樣的對話也顯示,乙○○當時至
少已經知道,甲○○很可能已經結婚了,卻仍於113年3月12
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23日、5月
2日、5月11日在臉書上傳其與甲○○出遊擁抱的合照(見本
院卷第27至37、43、45頁),還在113年4月23日的貼文註
記「我男人怎麼可以辣麼帥」等語,而照片裡只有一個男
人,就是甲○○(見本院卷第45頁)。
2.按此情節,乙○○已於113年3月4日看到甲○○身分證背面照
片,還有配偶欄上原告的名字,即使不相信那是真的,也
應該加以查證,則對於甲○○已婚之事實,乙○○即應注意;
又基於兩人當時的親密關係,乙○○本得直接向甲○○求證,
而屬能注意。
3.然而,乙○○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乙○○曾要求甲○○看身分
證,甲○○說沒有帶,事後就傳身分證背面照片等語(見言
詞辯論筆錄、手機擷圖,本院卷第195、210頁),所以乙
○○從未當面看到甲○○的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到底有沒有人
;乙○○雖稱:甲○○解釋其結過婚、已經離婚、甲○○帶其參
加家族聚會多次,並介紹乙○○為其女友,甲○○之家人亦未
曾顯露甲○○尚有婚姻關係,乙○○因而深信甲○○確已恢復單
身云云,然而甲○○自稱單身的說詞,本來就是乙○○應該查
證的對象,所以乙○○不能用甲○○自稱單身的說詞,來證明
甲○○自稱單身的說詞,這根本算不上查證;又乙○○抗辯:
甲○○之家人於雙方交往期間亦未曾顯露甲○○尚有婚姻關係
云云,姑且不論這高度涉及個人詮釋,按乙○○所稱,甲○○
之家人也沒有顯露甲○○為單身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乙○○
已妥為查證。這些情形,足認乙○○為不注意。
4.據此,對於甲○○與原告為配偶的事實,乙○○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屬過失,乙○○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
(四)甲○○雖抗辯:甲○○已與原告分居兩、三年,係原告不願意
正視婚姻問題,並以疫情為由說要與家人隔離,進而分居
云云,然查:
1.甲○○雖與原告分居,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分居的事實並不
影響原告基於跟甲○○的婚姻關係所享有的配偶權,只不過
在慰撫金的審酌上,需將分居的事實考量在內。
2.與乙○○交往的是甲○○,不是原告,甲○○與乙○○之間的親密
關係,也不是原告所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需要負
法律上的責任,本件也沒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
的適用。
3.甲○○稱:原告不願意正視婚姻問題,並以疫情為由說要與
家人隔離,進而分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甲○○也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分居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從而不能因此在慰撫金的審酌上,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原告為甲○○之配偶,因被告上開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之婚齡及分居期間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樣態、方式、期間,兼衡兩
造財產所得(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即甲○○任職的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寶電腦)調取甲○○近2年內薪資明細云云,
然甲○○於111、112年間的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附本院個資卷),
本院沒有理由懷疑查詢結果不實,假使只是因為原告主觀
上懷疑稅籍資料的內容與實際薪資有時間上落差(無論那
是什麼意思),自然沒有必要函詢。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1萬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複製電子卷證
費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