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9號
TYDV,114,訴,1719,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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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馬基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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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