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沈瑞貞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17萬元,並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37萬元、40萬元支票各1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因存款不足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兩造於99年8月5日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借 款合計為1,341,700元,被告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繼於100年4月間,又簽立2張空白授權 本票交付給原告(下稱空白本票),惟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欠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空白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21至37頁),惟就如何交付借款未提出任何說明, 經本院於開庭前多次請原告就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 、還款期限、如何交付借款、交付證明、催告返還借款等為 說明,並提出證物原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 出,已難認原告曾交付借款給被告。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空白本票認定其簽發原因 係為本件借款,是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推認兩造間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41,70 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