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孟宏
被 告 鄧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原告於114年8
月1日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自民國101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子
女。然被告卻於與婚姻期間,發生3段外遇,情形分別如下
:
1.被告於106至108年間,與訴外人黃鼎倫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
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
2.被告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高裕桔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
分際之交往行為,且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行為,並至少發
生1次性行為。
3.被告於112年9月許,與訴外人即暱稱「浩」之人為逾越一般
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雙方間有「被告:寶貝要
上班囉,愛你(愛心)」、「浩:正妹寶貝」、「浩:辛苦
了抱抱,你還好嗎」、「被告:肚子痛痛和頭痛」、「浩:
可憐的寶貝,抱抱你」、「被告:寶貝出血很多那禮拜四你
會不會介意」、「浩:不介意阿,不能進去寶貝了(淚笑)」
、「被告:是可以只是不能太劇烈而已」、「浩:好喔我很
乖,你還好嗎」、「被告:寶貝你中午吃什麼?寶貝今天出
血量很多很多血塊肚子也很痛,寶貝昨天有較很大聲嗎」、
「浩:很大聲呀」等親暱對話訊息,兩人並至少發生1次性
行為。
㈡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上開3段婚外情之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且每段婚外情均至少與對
象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已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導致原告精神
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
版)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否認有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外,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與他人外遇而不正當交往等情不否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3段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一般社會
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
卷第6頁及第58頁至第76頁)為證,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上開3段婚外情均與外遇對象至紹有
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部分外遇對象可能有親暱行為,但無法直
接認定被告與外遇對象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
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林俊明有配偶情事下,
猶仍與其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系爭對話訊息存在等
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結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3段婚外情與對象交往時間
及程度,並衡酌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之6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版)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版)
繕本於114年8月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比日及被
告簽收字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0頁),故本件原
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