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C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原
告於侵害犯行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隱匿
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違反原告意願,於110年6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之友人住處,以
打手槍及口交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沒有強迫,高額賠償我沒有辦法,我願意彌補我的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是否合意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
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
主決定的權利。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偵查程序中陳述略以:大家都叫被告男哥,被告
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會請我們吃東西,一起出陣頭、
在110年6月,被告找我吃飯,約我到阿偉叔叔家的房間,
然後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然後脫掉
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搶,我當下覺得很害怕、
被告幫我打手槍的事沒有告訴其他人、當下很害怕,覺得
噁心,但我不敢說、躺在床上時,我有推被告,但被告太
重推不動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21、22頁)。
(三)原告復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國二時認識被告
、被告工作是乩身、以前常去被告那裏練習跳八家將、從
來沒有因為要找被告才去那裏、被告那時候會一直找我去
旁邊,跟我講要做一些事情,說要跟他做那些事情才會保
護我之類的、那些事就是一些猥褻的動作、因為那時候被
告找我去吃飯,是去1個朋友家吃飯,他那時候是睡那邊
,吃過飯後,他就說要陪他睡覺,然後就發生這些事情、
被告叫我要跟他做這些動作,才不會被揍,在外面才不會
被欺負,這就是保護我的意思、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被
告突然有這些動作被嚇到了、感到很噁心、這件事之後不
敢靠近被告、因為不希望再發生1次這種事情、這件事之
前不會害怕被告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刑案卷,卷一第106至109、114
至116、123至124頁)。
(四)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兩造在場
,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查原告與轎班人員即訴外人廖○○於事發後之對話紀錄
:
⒈廖○○:「你根本沒心 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原告:「
可是我是真的不想啊」、廖○○:「我不想說了 乾爸現在
不高興了 祂真的切心」、原告:「真的對不起」、廖○○
:「對不起有用嗎 乾爸說叫你自己想清楚」、原告:「
好」、廖○○:「乾爸比任何人都疼兒子」、原告:「我知
道」、廖○○:「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 祂的
安排都一定有祂的道理」、原告:「我我知道」、廖○○:
「畢竟未來的事情祂知道」、原告:「乾爸一直在跟我說
」、廖○○:「然後 你玩你的遊戲吧」、原告:「而且
看到小朱哥哥受傷」、廖○○:「那是他一直不聽乾爸的話
被二伯處罰 我當大哥失敗」、原告:「我也很害怕 我
根本不敢耍乾爸」、廖○○:「你自己看怎麼做」、原告:
「好」、廖○○:「恆春的乾兒子都不敢耍乾爸」、原告:
「我知」、廖○○:「你聽話,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
你」、原告:「我知道」、廖○○:「一直說知道 做的又
怎樣 乾爸不是隨便亂認」、原告:「這些我都知道乾爸
也跟我說過」、廖○○:「有用嗎 你也沒在聽」、原告:
「有 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應為「那個」之誤載)」
、廖○○:「乾爸也說低調!」、原告:「我知道要低調」
、廖○○:「不說了 你自己想好」、原告:「好」、廖○○
:「搞到男哥不高興也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回來
」、原告:「我會去 跟男哥說對不起」、廖○○:「沒用
吧」、原告:「我盡量」、廖○○:「你要對不起什麼」、
原告:「我不想陪他 先不說了」、廖○○:「那你要讓我
們看不到乾爸」、原告:「不是 我是真的不想跟男哥哪
個(應為「那個」之誤載)」、廖○○:「自己說到做到
不要話術 不要惹到乾爸 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應為「會」之誤載)跟D
男一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93、195、197、201
、203、205頁)。
⒉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就上開對話並證稱:「乾爸」的意思
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叫我聽
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氓三
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刑案卷一第118至120頁)。
⒊比對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相當抗
拒與被告共處等事實,而此一持續逃避之情緒反應確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大致相符。且原告因頻
繁出入宮廟,對於神明之無形力量敬畏程度應較一般人高
,而被告為乩身,地位相當於流氓三太子的代言人,故原
告對被告在某種程度上應有一定程度的畏懼,是原告於遭
受被告侵害時沒有表現出反抗,顯係因心理壓力及對被告
突如其來的行為感到深刻畏懼,致一時之間無法反應,但
並不等同是原告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倘是合意性交
,被告又何來「願意彌補我的錯誤」說詞?是被告抗辯合
意性交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
苦、被告侵害原告貞操之手段、雙方資力(見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侵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
112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