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4號
TYDV,114,訴,153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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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發
公司)前以被告劉文傑、劉育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至117
年3月23日止,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3%。如有逾期繳款情形,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合發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餘本金390萬元,依兩
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原告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1.73%,即
為3.45%,原告自得向合發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金39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文傑、劉育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發公司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劉文傑、劉育
安分別為合發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合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合發公司、劉文傑、劉育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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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