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1號
TYDV,114,訴,153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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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劉沛錡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6次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內
容均為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並於交付
借款時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共計7萬5,000元,實際交付92
萬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6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均按時清償本
金及利息,復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5日(原告誤
稱上2日期位於113年,詳後述),被告再行向原告借款,兩
造並以上開契約方式及內容復締結2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
稱系爭借貸契約),2次均由原告交付92萬5,000元現金予被
告,被告再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詎被告收受上開2筆借款後
,迄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甚於提示上開支票後,遭
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
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系爭借貸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2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3
0頁),經查,系爭支票上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20日,經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時間應為113年2月20日與113年3月5
日,開票日期與借款日期相同,應為被告押錯日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然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時間進行討論,時間均發生於
112年,是系爭借貸契約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12年3月5
日,原告就應係誤認對話時間西元2023年為民國113年之故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堪
信為真。然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已說明如前
,則本件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均預扣利息7萬5,000
元而僅分別交付現金92萬5,000元借貸本金,是兩造原初借
貸本金債務即僅為185萬元(92萬5,000元+92萬5,000元),
而非兩造形式上約定之200萬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即預扣
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其在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擔保,應認該
發票日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準此,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185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清償期已屆滿。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1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理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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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