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葉則蕾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將新台幣(下同)1,117,633元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因而
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7、5890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
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遂依民法第179、184條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33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則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因此兩造間即無給付關
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另被告係受詐欺所騙,與原告間遭詐騙之客體
不同,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詐騙之金
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
從允准。
(二)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57
、5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
略載:被告葉則蕾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
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一銀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察覺受騙,使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求職、借貸、投
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也有於網際
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情、愛情或
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寒問暖、
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
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逃避
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可見「RafaelCheung」長期利
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暖,且藉由分享工作、生活中
之細節等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藉此培養感情後,始向被
告稱要協助其所經營離岸工程之事業票款問題等情,有被
告提供之其與暱稱「RafaelCheung」之通訊軟體whatsapp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再者觀諸雙方互動、語氣堪稱熟絡
,足認確有一定之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朋友之信
賴關係,始應允提供上揭2金融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
可採信。
2、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
實身分資料之自身帳戶予告訴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
戶資料輕易循線查緝之理。復參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案記
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上被告基於
渴望友情、愛情之心境,始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
進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應屬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從而,尚無從僅憑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其主
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
3、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收受款項後,曾依「RafaelCheun
g」之指示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發幣至指定錢包等
語,並主動提出前揭其與「RafaelCheung」間之對話紀錄
1份以資佐證。然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見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後,均係依「RafaelCheung」指示
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發幣至指定錢包等語,可知被
告顯係因誤信「RafaelCheung」之說詞,遭該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渠等移轉犯罪贓款之工具,而為上揭款項之轉帳行
為;況被告既完整保留上開對話紀錄,倘被告主觀上業已
認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贓款,當無保留上述完整
對話內容並當庭主動提出以自曝犯行之必要。綜觀上情,
被告主觀上實無預見其所為係在幫助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自難僅以客觀上告訴人遭騙款項曾轉帳至被告
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有將該款項轉出等事實,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陳,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
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
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
僅憑告訴人遭詐款項曾轉至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並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
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
,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
受詐騙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所匯之款項1,117,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7,633元,有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
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一銀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
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
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
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7,6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7、58909號不起訴處
份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雅芬 112年3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蕭雅芬連繫,並佯為海關,稱:物品遭扣留海關,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云云,使蕭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6時47分 1,117,633元 一銀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