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77號
TYDV,114,訴,147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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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葉則蕾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將新台幣(下同)1,117,633元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因而
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7、5890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
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遂依民法第179、184條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33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則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因此兩造間即無給付關
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另被告係受詐欺所騙,與原告間遭詐騙之客體
不同,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詐騙之金
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
從允准。
(二)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57
、5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
略載:被告葉則蕾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
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一銀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察覺受騙,使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求職、借貸、投
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也有於網際
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情、愛情
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寒問暖、
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
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逃避
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可見「RafaelCheung」長期利
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暖,且藉由分享工作、生活中
之細節等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藉此培養感情後,始向被
告稱要協助其所經營離岸工程之事業票款問題等情,有被
告提供之其與暱稱「RafaelCheung」之通訊軟體whatsapp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再者觀諸雙方互動、語氣堪稱熟絡
,足認確有一定之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朋友之信
賴關係,始應允提供上揭2金融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
可採信。
 2、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
實身分資料之自身帳戶予告訴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
戶資料輕易循線查緝之理。復參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案記
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加上被告基於
渴望友情、愛情心境,始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
進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應屬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從而,尚無從僅憑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其主
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
 3、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收受款項後,曾依「RafaelCheun
g」之指示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發幣至指定錢包等
語,並主動提出前揭其與「RafaelCheung」間之對話紀錄
1份以資佐證。然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見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後,均係依「RafaelCheung」指示
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發幣至指定錢包等語,可知被
告顯係因誤信「RafaelCheung」之說詞,遭該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渠等移轉犯罪贓款之工具,而為上揭款項之轉帳行
為;況被告既完整保留上開對話紀錄,倘被告主觀上業已
認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贓款,當無保留上述完整
對話內容並當庭主動提出以自曝犯行之必要。綜觀上情,
被告主觀上實無預見其所為係在幫助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自難僅以客觀上告訴人遭騙款項曾轉帳至被告
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有將該款項轉出等事實,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陳,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
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
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
僅憑告訴人遭詐款項曾轉至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並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
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
,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
受詐騙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所匯之款項1,117,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7,633元,有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
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一銀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
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
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
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7,6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7、58909號不起訴處
份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雅芬 112年3月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蕭雅芬連繫,並佯為海關,稱:物品遭扣留海關,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云云,使蕭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6時47分 1,117,633元 一銀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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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