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38號
TYDV,114,訴,143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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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陳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變更聲明如後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並均基於其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損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遇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
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可以藉此投資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14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遭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9日22時49分許,使
用前揭收款帳戶,轉匯款178萬5,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並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財產去向及所
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起初係受網友介紹,經網友傳送作者為蕭明
道所出版之投資書籍「蕭明道 教你主升及獨門獲利絕技」
,經查詢後,見蕭明道係著名投資理專家,且經常現在新聞
及網路文章中,因此深信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加入自稱「蕭
明道」、「趙思玟」之人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系
爭群組)係由蕭明道創立,「蕭明道」於系爭群組內稱其
與券商合作融資買入股票,拉升股票股價後再行交割,使參
與投資之群組成員得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方式獲利
,且獲利後僅需撥出20%予「蕭明道」作為回報即可,惟因
欲參予者眾多,故須透過抽籤之方式獲得認購股票之資格;
群組內自稱係學員之其餘之群組成員,亦會不斷表示欲認購
股票,並頻繁分享各種獲利經驗,使被告深信只要參與系爭
群組之投資即必能賺取高額利潤。遂於112年2月間先與「蕭
明道」聯繫,經其介紹後聯繫上「趙思玟」,其向被告稱:
需要開設集中交易帳戶,並預存資金預約份額才能跟操云云
,而依其指示投入60餘萬元資金。復於112年3月間,被告又
再次獲得認購股票之機會,惟因斯時被告並無餘款可供操作
,經「趙思玟」稱可介紹代書即通訊軟體暱稱「suelle」之
人予被告協助辦理民間貸款,但需要提供身分證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才可核貸,被告因此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詐欺及貸款之手法
,詐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供其他
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本身亦為該詐欺集團之受害者,已投入
之資金亦因此而受損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通
訊軟體暱稱「suelle」之人,而「suelle」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上情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46、44303、48328號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
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就
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桃
園地檢檢察官以其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且亦受有金錢
損失,而認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卷第5至7頁)。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
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
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
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觸犯詐欺罪嫌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系
爭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200萬元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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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