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榮盛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榮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於民
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陳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2.78%計
付(年息4.38%),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現為年息4.5%)。而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料,榮盛公司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榮盛公司尚積欠本
金54萬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榮信既為榮
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榮盛公司 自應就上開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利息、違約 金,另被告陳榮信為榮盛公司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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