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楊瀚舜
被 告 許晢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有來電向書記官表示
因出差而無法出庭,會再陳報出差證明云云,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本件判決作成時
猶未見其陳報相關證明,是其缺席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
9日以資金周轉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7,000元、2萬5,000元,共計借款6萬7,
000元,並經原告分次匯款予被告。然截至113年9月6日被告
僅部分還款1萬2,000元,剩餘5萬5,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
告表示將於113年9月22日全數清償,逾期將雙倍給付。詎料
清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5萬5,000元×2)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經營美髮沙龍公司,前另以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
名義,向原告邀集20萬元投資,兩造並於111年3月2日簽立
「股東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3年
,期間被告每季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20%作為股利,期限屆
滿後,被告並將返還本金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9日
匯款20萬元予被告。詎料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未曾依約按季給
付股利4萬元(20萬元×20%),至114年3月1日系爭契約3年
期限屆滿,被告亦未返還本金。是被告積欠原告3年之股利4
8萬元(4萬元×4季×3年)及本金20萬元,共計68萬元未清償
,而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3年9月2
3日起,其餘68萬元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有成立上開消費借款關係暨違約金
約定,被告屆113年9月22日清償期限仍未還款及被告經營商
號邀約原告投資而成立系爭契約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股東合作協議」影本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
應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5萬5,000元借款及給付相關違約金;至原告雖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款20萬元及股利48萬元,然依原告陳述及卷內「股
東合作協議」影本可知,相關投資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艾森美髮沙龍」商號(為合夥型態)
間,而非兩造間,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依該契約關係向被告
逕為請求給付上開投資款返還及股利給付,而應向該商號為
之,是原告本件對被告此部分68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
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外,並請求
被告依據兩造該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同被告未還款借款
數額之金額為違約金,惟參酌被告借款若屆期未清償,原告
本得向被告請求相關遲延利息,且近年來臺灣一般交易實務
上利率偏低,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且本件被告借款期間僅長約2個月,若屆期未清償
而再計收1倍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違約金5
萬5,000元,應酌減至2,000元,始屬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及相關違約金即為5萬7,000元(計算式:借款5萬5,000元+
違約金2,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返還借款之債權5萬5,000元為起訴前之113年9月22日
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得請求加計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
113年9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違約金債權2,000元
為未定給付期限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
定利息之債,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關利息。
查原告就其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5萬7,000元金額部分
,訴請被告給付另計其中5萬5,000元自113年9月23日起,其
餘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
卷內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