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ONG XUAN YEN(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被 告 謝其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10月25日於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配偶關係持續迄今。然被告於兩造
間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Minh Trang交往、於113年7
月28日在越南辦理婚宴,並與Minh Trang育有1子女,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自109年起被告長期於越南工作,因原告拒絕一同前往越
南,故兩造已無共同生活。被告曾於111年6月向原告表示
欲離婚,然因原告表示欲於我國取得碩士學位,始未離婚
。於112年2月前,原告亦有與不明異性共同出遊,兩造婚
姻已有破綻。於113年1月原告畢業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
欲離婚,原告並已表示願意離婚,復於113年1月4日搬離
被告家中不知去向。應認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已無
應受保護之配偶權存在,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兩造婚姻早已有破綻,
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因果助力,應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查原告提出Minh Trang之FACEBOOK網頁截圖,可見被告與M
inh Trang舉辦婚宴、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5
4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他人舉辦婚宴,顯然已逾越與他人之正常往來,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⒊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已無應受保護之
配偶權存在云云,然被告自應就此負提出反證之責。被告
首辯稱兩造自109年起被告長期於越南工作,原告不欲與
被告共同居住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已難採信。況且現今社會中,夫妻間因求學、工作
關係分隔兩國,亦非罕見,無從僅以兩造分隔兩地,即認
定兩造間婚姻已有破綻。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兩造
於110年10、11月及112年1月間尚有共同出遊,並有互相
摟抱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35至173頁),顯見兩造間仍存
有夫妻情感。被告雖辯稱自109年起兩造婚姻已有破綻,
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於112年2月前,原告亦有與不明異性共同出遊
等語。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中,確實可見原告與訴外男子出
遊之合照,然該照片拍攝地點位於戶外,二人並無牽手、
擁抱或親吻等親暱動作(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無從
以原告與異性合照,即認定原告行為係與他人有不正當之
往來,更無從以此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4日搬離被告家中不知去向云云
。然依兩造於113年7月3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向
原告稱:禮拜天搬離開、法律沒有規定夫妻結了婚以後你
一定要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於113年7
月31日仍要求原告搬離,顯見原告仍有居住於被告家中,
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1月4日搬離不知去向,並不可採
。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故曾於
113年1月3日稱:「沒事。確定離婚了不該見面。」、於1
13年1月4日稱:「恩,放心。我找到工作,不會打擾你們
家。」(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原告亦於113年1月3
日稱:「因你說兩天會陪我」、「你真的不想看到我?」
(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13年1月4日原告並曾質疑被告稱
:「你很愛她?」、「你會跟她保持模糊不清關係?」、
「我抓到會怎樣?」、「你還是不承認你搞外遇?」(見
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之感情
狀態仍有關切,並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行
為,難認原告已不欲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否則何須與被
告就其感情狀態為爭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主張因有前述婚姻破綻之情形,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
於此前已有破綻,均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與有過
失,顯不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