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00號
TYDV,114,訴,120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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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麒安大業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雲
被 告 莊金鵬莊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蔬菜及食品材料等貨品,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556,580元,然被告嗣表示無力一次清
償,兩造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起,每月30日按月給
付47,000元,直至欠款全數清償,倘一期未依約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全未給付,仍積欠本金556,580元。
被告復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向原告訂購蔬菜及食品材料
等貨品,貨款合計41,805元,原告業已給付貨品,然被告亦
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償還契約 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 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蔬菜及食品材料 之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 被告,既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交貨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598,117元,於法即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其中556,580元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另41,537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中556,580元自113年12月1 日起;其餘41,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6月17日起,亦堪認定。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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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