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昱澄
被 告 李昕哲
李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16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8
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3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昕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李文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
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均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88浮動
計算。如未依約繳息或償還本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繳款至113年11月17日,依貸款契
約書約定,經催告後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
1,861,166元及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
4 年3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1,861,166元並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 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6 日起至114 年3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