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葉佐譽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追加被 告 姜徐正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原本之訴主張:
㈠被告姜義遠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利
息為月息為2.5%,且由被告姜義遠之母即追加被告姜徐正妹
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100萬元予原告,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
元、代書費及設定規費,並抵償被告姜義遠前積欠原告舊債
10萬元後,將餘款交付被告姜義遠。
㈡嗣被告姜義遠於同年12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
月息為3%,且由追加被告姜徐正妹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總額變更提高為170萬元,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
萬3,000元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被告姜義遠。
㈢兩造於上開112年7月間被告姜義遠向原告借款80萬元時,有
口頭約定若未能按時給付利息,即構成違約,被告姜義遠應
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故於上開112年12月間被告姜義遠
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時,才會將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額提高為
170萬元,而非僅提高至150萬元。嗣被告姜義遠僅給付相關
借款利息至113年9月25日,自113年10月起即無故停止給付
利息,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20萬違約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姜義遠催討上開借款合計1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
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姜義遠,其仍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姜義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姜義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然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追加
姜徐正妹為被告而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位於原告及追加被告姜徐正妹間,並為備位之訴聲明:⒈
追加被告姜徐正妹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
告姜義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提
起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所訴請之對象不同,相關借款事
實之前因、動機、締約往來過程、具體時、地及事後契約履
行情節衡情亦會因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且將會延滯原訴之
程序進行,況本件被告姜義遠亦當庭不同意追加,是難認追
加之訴與原訴間有何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共同性或不
甚妨害被告姜義遠訴訟上防禦行使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
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