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51號
TYDV,114,補,951,2025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黃盟欽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韻信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提供帳冊及發票等資料以
供原告查閱核對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