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温朝鉦
被 告 潘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壢登字第230650
號,登記日期100年6月2日,權利人潘素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50,000元,而供
擔保之物價額為1,718,818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13,534元
×127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1,718,818元)高於債權額,揆
諸前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核定為
1,55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