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周憶秀(宸茂長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 告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立許可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長照
機構租賃權之動產與營業用之帳簿、文件等移交予原告,以便原
告能變更取得新的設立許可證書等語。是原告上揭請求被告移交
相關證明文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
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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