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1號
TYDV,114,補,591,202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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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文麗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又依原告陳
稱:系爭房地係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900,44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50,2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9,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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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