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康朗
李聖文
被 告 李亨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
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前段、第77-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
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教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1,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
00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桃園第一廣場第
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均不存在。」此
係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