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被 告 陳光志 陳守謙 陳對 王陳守貴 陳美華 陳泰龍 陳宏益 范富夫 范玉琴 趙范玉金 曾陳碧 陳元龍 陳元雄 陳玲玲 陳淑美 陳新發 劉秀容 陳彥廷 陳佩妘 陳語霈 陳思妤 陳沈好 陳慧敏 陳玉燕 陳怡潔 陳銘昌 王水來 王裕中 王裕成 王裕宏 蔡家成 蔡佳眞 郭振亨 郭振杰 郭彩鳳 郭秀華 郭秀美 郭桓銜 郭珮甄 郭恆榭 郭珮琳 郭坤龍 邱郭金玉 徐郭月嬌 高浼濊 高春雄 高春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高美玉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代位陳品臻請求分割訴外人陳強能、陳銀河、陳銘卿之遺產,應以陳品臻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陳強能、陳銀河及陳銘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陳強能之遺產由陳銀河繼承後再轉由陳銘卿繼承,而陳銘卿所遺遺產(含繼承自陳強能、陳銀河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35,970元,陳品臻之應繼分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7,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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