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林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秉儒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