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23號
TYDV,114,補,11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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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瑨叡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林裕翔
陳小璐(原名陳榆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裕翔對原告就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及桃園市○
鎮區○○段000○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被告陳小璐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陳小璐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三項,自經
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故應計
算其一,是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
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供擔保
之物價額,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價金為676萬元,則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300萬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陳小璐應給付原告615,103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10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
為被告陳小璐應代原告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62,
43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2,43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7,541元(計算式:300
萬+615,103+5,262,438=8,877,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5,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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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