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葉泉亨
被 告 蕭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8,877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8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