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85號
TYDV,114,補,108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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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PHAM NGOC HAN(中文名范玉欣)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豪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
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8月5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7,33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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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萬5,500元) 1 利息 52萬5,5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8月5日 (1+355/365) 5% 5萬1,830.14元 小計 5萬1,830.14元 合計 57萬7,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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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