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賴冠華
被 告 何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台胞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有效之台胞證,以利處理
大陸房產過戶事宜,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
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2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000元扣抵之
。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7,80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