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59號
TYDV,114,補,105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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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起訴狀及後附文件、上開二、三、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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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