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55號
TYDV,114,補,1055,2025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周重
周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黃承鈞
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一、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2-4地號土地(以下分稱
22-3地號、22-4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鐵板、
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又依原告陳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422平方公尺、1,277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
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上揭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4,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
4年度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15,900元占用面積2,699平方
公尺(即1,422+1,277)=42,914,100元元),又原告之先、備
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備位聲明之42,914,100元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三
、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又原告係於114年7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14個半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為725,000元(計算式:50,0
00元×14.5個月=725,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
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39,100元(計算式,42,914,100元+
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1/1頁


參考資料
禾豐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