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5號
TYDV,114,補,102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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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
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下稱系
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486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948元。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考該項立法意旨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
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
,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
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第一審判決應無
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要。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明,且系爭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秀緞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許書華,再
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謝宜伶王岫雯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及將謝宜伶王岫雯列為再審被告,均欠缺
當事人適格。況經本院系爭一審判決後,黃秀緞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系爭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憑
。再審原告既已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二審判
決判決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請原告查閱相關法條確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
法提出及補正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
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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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