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4號
TYDV,114,聲,19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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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中興產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簡平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組成
事件,被告中興產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宗恆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
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擔任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
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經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確認股東會
組成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並於114年8月14日提出答辯狀1份,茲審酌該事件案情繁
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
、其他因該事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等,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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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