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何寬裕
相 對 人 許翠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0號),伊對
於本票形式真正有爭執,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故以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請求於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清償票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
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
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
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萬元(計算式:270萬元×5%×6年=81萬元),爰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1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