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儀錦
相 對 人 陳羽泓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案件審
判長建議聲請人可申請交付錄音光碟以釐清真實,故聲請人
請求交付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
14年5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
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
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
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
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要聲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於114
年5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114年8月6日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佐。又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
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
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
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
,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
0號事件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
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
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
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
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另案113年
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案件審判長建議聲請人可申請交付錄音
光碟,以釐清真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
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難
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