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3號
TYDV,114,聲,1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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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基政



相 對 人 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48,80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
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持本院114年度票
字第8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另行具狀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事
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
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勝訴
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茲審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7,496,02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
損害額約為5,248,808元(計算式:17,496,027元×5%×6=5,2
4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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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