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9號
TYDV,114,聲,17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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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譚方
相 對 人 蘇佳雯
上列相對人與林惠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
8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譚方瑀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
即被告蘇佳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腦出血中風現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因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
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狀態,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聲字
卷第5頁、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44至58
頁)。又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離婚,僅有聲請人一位子女,現由聲
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並與其同住等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清
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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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