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8號
TYDV,114,簡抗,1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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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祐齊


相 對 人 陳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952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究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
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
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自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則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參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民國111年間之房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等節,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286,687元,惟上述111年之買賣總價係兩造
約定假買賣之虛擬金額,並非真實交易之價格,更何況該買
賣契約亦未載明房屋與土地個別之價格,如何單憑買賣總價
遽以認定房屋價值?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
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
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仍應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
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房屋交
易價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按即113年10月25日)之交易價值經函
請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考量系爭房屋之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在最
有效使用下,採成本法進行評估,另考量資料信賴度、估價
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結果認為系爭房
屋已登記建物價格為339,840元,未登記建物(即3樓建物及
4樓棚式鐵皮加蓋與1至4樓後側未登記建物)價格為383,112
元,合計價值722,952元(計算式339,840+383,112=722,952
),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22,952元,有邦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8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1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22,952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於111年交易價值400萬元為基礎,參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6,687元,尚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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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