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江穎霏
陳厚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
4條第1、2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
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
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
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096號卷第276-277頁),上訴人固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
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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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單足考(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6號卷第73-77頁、本院簡
上字卷第157-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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