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簡上,1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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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丁玟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視同上訴傅美華

被 上訴人 鄭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返還投資
金等事件,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傅美華
依上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傅美華,爰將傅美華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作室
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
程為營利方式。後兩造又於111年9月20日簽立京皂室工作室
成立協議書(下稱成立協議書),改約定伊、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25萬元,伊先後於111年9月
14日、2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元、11萬元至原審共同
告即上訴人之女白心瑜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
,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合作協議書設立工
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11年10月29日起多
次向上訴人表示欲撤資,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
置理。又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貸5萬元,經伊多
次催告,均未返還。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
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另就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且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表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伊遂改以京皁室工
作坊名義申請,並委請訴外人鄒依雯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
請求結算之合夥事業應為京皁室工作坊,且結算人應包括鄒
依雯。又被上訴人各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12萬元、11萬元
及5萬元,合計28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5萬元,且伊未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元,兩造總計出資金額為103萬
元,即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28萬元、
2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借款5萬元給伊,應先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5萬元,不清楚上訴
人出資多少錢,伊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都不提供
合夥事業花費及收入的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111年9月20日簽立
成立協議書,兩造約定以合作協議書為主,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4日匯款12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萬元、同年10月3
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京皁室工作坊於111年11月8日設
立,登記負責人為鄒依雯等節,有合作協議書、成立協議書
、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8日函及
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原審卷第9、10、11、25、65至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
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5萬
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同開發
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講課、
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牌形象
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隊資金
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本皆以
團隊資金支出」(原審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書固以「
合作」為名,實係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
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契約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委
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以京皁室工作坊申辦設立登記,故
被上訴人請求結算之合夥事業應為京皁室工作坊,且結算人
應包括鄒依雯等語。惟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兩造共
3人,不包含鄒依雯;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
11月8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知京
皁室工作坊之設立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資本額為20萬
元,營業項目為布疋、日常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業、零售
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京皁室工作坊之資本額顯低於兩造
於合作協議書或成立協議書之資本額75萬元、100萬元,營
業項目亦與合作協議書第3條兩造約定以教授手作課程之營
運內容無關,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提出申請設立京皁
工作坊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先後於111年10月29
日、111年1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上訴人表達要撤資,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詢問合夥事業名稱,上
訴人回稱:「妳都退出,還問」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原
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兩造成立之合夥事業
為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京皂室工作室,與鄒依雯或京皁室工作
坊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萬元,扣除每場次成
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為三
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原審卷第9頁)
,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與工作
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京
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原審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
,被上訴人應得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
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
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斯時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
原審卷第75頁),自該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
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1年10月
3日稱:「其餘我妹願意幫我處理,再麻煩妳的5萬了」、11
1年10月6日稱:「我妹如要先拿回資本額,20萬的部分,我
壓,妳5萬的部分,可以先一起暫壓嗎?」,被上訴人答稱
:「不懂」,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稱:「5萬的部分,
再一個禮拜,我先退妳」(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稱:「是呀,所以有變化過
程,所以既然現在100萬資本本來就不夠,只有75萬,那我
即使現在撤資其實對100萬這個目標是沒有影響的」(本院
卷第141頁),上訴人回稱:「我已經補足到100了」,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稱:「我們合約都是以25萬為基準,
我都有滿足合約條件,甚至多借了5萬給你為了滿足楊梅的
事,而我們討論三天了,我都沒有聽到5萬什麼時候還我」
,上訴人回稱:「我昨天有跟你說這週」、「你漏聽了」、
「5萬當時確實是以楊梅為出發點,但公司資本額設定的金
額是100」(本院卷第143頁),於同日稱:「我有說,這週
我趕快收齊5萬給妳,這週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
何時匯完,妳記得嗎?」,被上訴人回覆:「好,本周五
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稱:「所以你的30萬,我已經不
當成合夥公司用途,會做為個人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幫忙上訴人楊梅的事而交付5萬元
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妹妹要拿回出資額,就被上訴人交付
之5萬元,上訴人打算轉作資本額暫不返還,因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而承諾於111年10月9日一個禮拜後返還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對話中未否認5萬元為借款,參以兩造簽立成立
協議書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
2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有成立協議書可參(原審
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轉帳5萬元之交易明細,備註
欄記載「借小文」(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112年3月
28日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交
付投資款25萬元乙節,坦認不諱,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
字第106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於合夥事業之出
資額合計為100萬元,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
萬元,且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日借款5萬元予上訴人之
事實為真。上訴人辯稱合夥事業出資額共計103萬元,被上
訴人出資28萬元,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等語,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9日對話前催
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對話中表示可於
一個禮拜後返還,惟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
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及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
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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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