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1998號
TYDV,114,票,1998,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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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曾能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志宏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志宏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聲請狀所附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本院亦無從依
戶政系統查詢。是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
定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核
,然依聲請人114年7月31日所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所示,其
無法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
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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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