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胡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范氏江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
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如台端逾
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民國11
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
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